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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女子悪德醫師健康診斷

發布時間: 2021-08-16 03:00:22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障礙的診治有何要求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 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准和治療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 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後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接受委託的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並及時出具鑒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 鑒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

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范,依法獨立進行鑒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鑒定報告。
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准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范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並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准和治療規范,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准和治療規范,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 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葯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葯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葯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 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批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四條 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除在急性發病期或者為了避免妨礙治療可以暫時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葯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復制病歷資料;但是,患者查閱、復制病歷資料可能對其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范圍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葯、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准、治療規范的規定;
(三)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獲得治療。
第五十三條 精神障礙患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觸犯刑法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2.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私密在健康檔案里偽照診斷,該如何維權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自私在健康檔案裡面做偽證,如果查實的話,情節較輕的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罰款、拘留可被追刑責。維權事情具體當面咨詢律師或者法院。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或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杭州某醫師故意泄露流調報告被拘,故意泄露他人隱私的行為應該被嚴懲嗎

杭州發布通報一則信息,內容是:1月6日,本市通報一例境外輸入復陽無症狀感染者的同時,發現該無症狀感染者身份信息、聯系電話等個人信息在互聯網上大面積傳播,並發現兩則在網上散布涉疫謠言的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查明,位於西湖區的某醫院院感科醫師林某將相關流調報告轉發至微信群,致使在互聯網上大面積擴散,已涉嫌侵犯他人隱私,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另查明,張某、胡某借機散布涉疫謠言,分別處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處罰。

對此,你有什麼想說的呢?歡迎在評論區告訴我。

4. 江蘇徐州一63歲女子持刀在醫院傷害醫生,醫患關系為何這么緊張

在江蘇徐州,又發生一起持刀傷醫事件,被傷醫生是該院口腔科主任醫師,從事口腔醫學的臨床、教學和科研工作20多年,曾擔任全國醫師定期考核特聘專家,傷醫者是一名93歲的女性。幸運的是醫生得到了搶救,之後脫離了危險。醫患關系之所以如此緊張,其一是因為醫療資源分布不均,醫療資源匱乏,醫患溝通不足,導致矛盾產生;其二是因為患者對醫生期望值過高,看病難看病貴的情緒在持續發酵和累積。

我們當然不能夠只站在道德的制高點去批評醫生,去指望讓醫生和患者互相理解、有效溝通,然後解決矛盾。我們要做的是要建立起醫患之間的信任,而建立這種信任,離不開制度的保駕護航,只有醫療體系完善了,醫生們才能夠松一口氣,才能夠有足夠的精力和體力去處理好眼前的一切。不過,我認為不管醫患關系有多緊張,暴力傷醫都是犯罪,是需要堅決抵制的。醫患關系緊張不能夠成為暴力傷醫的理由,有問題解決問題,沖破法律的底線就是不被允許的。希望在不久的未來,我們不會再看到類似暴力傷醫的事件發生,不會再出現這種破壞醫患關系的行為,而這一切,也需要每個社會人共同參與,一起配合。

5. 怎樣查詢職業病診斷醫師培訓機構

培訓機構沒有統一的,但是培訓考試有專門組織的機構,可以咨詢當地衛生健康委

6. 根據"懸壺濟世"談對醫德的理解

懸壺濟世是指頌譽醫者道者救人於病痛,多用來形容醫者。

首先醫生也是人,也需要養家糊口,病人不能要求醫生無私奉獻;救人如救火,慢不得半分,醫生不能先讓病人交了錢才能救治;病人不能因為醫生沒有治療好就污衊醫生的才能,醫生不是神仙;醫生不能利用患者心理弱點謀取不義之財,也不能拿著患者求救的訴求當作資本,隨意制定高昂的治療要價;醫德是不單單是醫生的事。

(6)制服女子悪德醫師健康診斷擴展閱讀:

「懸壺濟世」的故事:

《後漢書·方術列傳》上記載著一個奇異的傳說:東漢時有個叫費長房的人。一日,他在酒樓喝酒解悶,偶見街上有一賣葯的老翁,懸掛著一個葯葫蘆兜售丸散膏丹。賣了一陣,街上行人漸漸散去,老翁就悄悄鑽入了葫蘆之中。

費長房看得真切,斷定這位老翁絕非等閑之輩。他買了酒肉,恭恭敬敬地拜見老翁。老翁知他來意,領他一同鑽入葫蘆中。他睜眼一看,只見朱欄畫棟,富麗堂皇,奇花異草,宛若仙山瓊閣,別有洞天。後來,費長房隨老翁十餘日學的方術,臨行前老翁送他一根竹杖,騎上如飛。返回故里時家人都以為他死了,原來已過了十餘年。從此,費長房能醫百病,驅瘟疫,令人起死回生。

這僅是一則神話傳說,但卻為行醫者罩上一層「神秘外衣」。後來,民間的郎中為了紀念這個傳奇式的醫師,就在葯鋪門口掛一個葯葫蘆作為行醫的標志。如今,雖然中醫大夫「懸壺」已很少見到,但「懸壺」這一說法保留了下來。

7. 江蘇徐州一口腔科主任醫師頸部遇刺,傷人者是誰到底為何下此毒手

徐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發生一起持刀傷醫事件,一名口腔科醫生被一女子用刀刺傷。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通報了該事件的進展情況,63歲的傷醫女子已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傷人

那麼就從自身作起,放下高傲,俯下身子與信任你的患者交流,既取得信任又對病情有細致的了解,提高醫術。在某一領域有突出的成績離不開實踐,網路專家,粘貼教授永遠是紙上談兵。患者要尊重醫生,醫生要堅守職業道德,不為五斗米折腰,為醫生職業堅持原則,勇於奉獻,敢於抗爭。

現在的醫患矛盾可以說是一個多頭的死結,一大團線纏在一起,你想真正解決問題,只能一根一根耐心的把它們分離開,這樣才可以,但現在誰也做不到這一點,因為每一根線分別控制在不同的人手裡,都只能拉自己那一根線,希望解決問題,最後做到的結果就是把這個結弄得越來越緊,越來越無法解決。

8. 請問各位高人:要想用申請職業病鑒定來推翻職業病診斷證明結論需要哪些證據和程序

當然你必須真的有職業病才行
去當地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
2002.03.28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24號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
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
斷、鑒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
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職業病的診斷與鑒定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公
平、及時、便民的原則。
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應當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
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准進行,並符合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的程序。
第二章診斷機構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
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
器、設備;(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二)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三)申請從事的職業病診斷項目;(四)與
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資料;(五)職業病
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
它資料。
第六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資料後,應當在90日內完成資
料審查和現場考核,自現場考核結束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批準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限為4年。
第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一)在批準的職業病診斷項
目范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二)職業病報告;(三)承擔衛生行政
部門交付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的其他工作。第八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
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一)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
資格;(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職業病診斷標准;(四)從
事職業病診療相關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三章診斷第九條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
做出的診斷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條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職業病診
斷機構進行診斷。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勞動者的經常居住地。
第十一條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提供:(一)職業史、既往史;
(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四)
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五)診斷機構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用人單位和有關機構應當按照診斷機構
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
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或者健康檢查沒有發現異常的,診斷機構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應當依據職業病診斷標准,結合職業病危害
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
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做出。
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
觀察後,再做出診斷。
第十三條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
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十四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
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對職業病診斷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診斷;對不同
意見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職業病診斷機構做出職業病診斷後,應當向當事人出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
患有職業病的,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
意見和復查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職業病
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
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
病病人時,應當按規定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
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
檔案內容應當包括:(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二)職業病診斷過
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四)臨床檢查與
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五)現場調查筆錄及分析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確診為職業病的患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診斷證
明書上註明的復查時間安排復查。
第四章鑒定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
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
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
在接到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原鑒定機構所在地省
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二十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家庫。專
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專業技術人員組成:(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
和職業道德;(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衛生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四)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規范和
職業病診斷標准;(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二十一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鑒定工
作。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
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辦事機構承擔職業診斷鑒定的
組織和日常性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職責是:(一)接受
當事人申請;(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託抽取職業病診斷
鑒定委員會專家;(三)管理鑒定檔案;(四)承辦與鑒定有關的事
務性工作;(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鑒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條參加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專家,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在職業病
診斷鑒定辦事機構的主持下,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當事人也可以委託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抽取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鑒定委員會設
主任委員1名,由鑒定委員會推舉產生。
在特殊情況下,職業病診斷鑒定專業機構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組織在本地區以外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
或者函件咨詢。
第二十四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
迴避:(一)是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
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利害關系的;(三)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當事人有
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鑒定申請書;(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三)本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
10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材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
通知當事人補充。
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之日起60日內組織鑒定。

第二十七條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時
可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
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資
料。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向用人單位索取與鑒定有關的資料。用
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取證等工作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安排、組織。
第二十八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其他專家參
加職業病診斷鑒定。邀請的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
但不參與鑒定結論的表決。
第二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
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准,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
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並製作鑒
定書。鑒定結論以鑒定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
記載。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勞動者、用人單位
的基本情況及鑒定事由;(二)參加鑒定的專家情況;(三)鑒定結
論及其依據,如果為職業病,應當註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別);
(四)鑒定時間。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鑒定書上簽字,鑒定書加蓋職業病診斷鑒
定委員會印章。
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於鑒定結束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診斷鑒
定辦事機構發送當事人。
第三十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錄,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鑒定專家的情況;(二)鑒定所用資料的名稱和數目;(三)
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四)鑒定專家的意見;(五)表決的情況;
(六)鑒定結論;(七)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八)鑒定專家簽
名;(九)鑒定時間。鑒定結束後,鑒定記錄應當隨同職業病診斷鑒
定書一並由職業病診斷鑒定辦事機構存檔。
第三十一條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三十二條在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屆
滿前六個月內,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續展,原批准
機關復核後,對合格的,換發證書;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職業病
診斷機構批准證書》過期失效。
第三十三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取得批准證書的職業病診斷
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由原發
證機關注銷其資格,並收繳《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對不合格
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注銷其診斷資格。
第三十四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其設立的專家庫定期復審,
並根據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六章罰則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
規定,未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由衛生行政
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隱瞞
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
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
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八條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
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
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
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出
批准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職業病防治法》
及本辦法規定,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並從省級衛生行
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
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
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實施。衛生部1984
年3月29日頒發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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